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再審原告 楊勝輝

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 律師

陳鎮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楊建夫 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4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間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10。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2萬5761.11元,依再審被告提起前訴訟時之100年11月8日美金匯率30.15元(參本院105年3月18日103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379萬1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8940元,再審原告僅楊勝輝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第215、223頁),尚有6萬7440元未繳。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