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煥騰輔佐人蕭健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煥騰犯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道路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期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煥騰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正有行人步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 吳黃鑾鳳 在上開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無號誌且非禁止穿越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貿然由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188巷口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遂於該交岔路口內遭謝煥騰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其身體,致其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雙側肺挫傷、雙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52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謝煥騰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黃鑾鳳之子 吳志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煥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相字第1347號第43、19-
22、89-91頁、112年度偵字第39509號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1、71、1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紙、公路電子閘門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之車輛碰撞部位照片1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1份(見112年度相字第1347號第33、35、37、29、45-5
2、53-57、65、67、97、109-118、131-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字卷第37、67頁)附卷可參,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因此,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本案之過失(業如前述),並有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3-57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被害人吳黃鑾鳳正步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其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過程中,根本未能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法定義務,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吳黃鑾鳳身軀而肇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示,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為,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6日中市車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2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明。至本案被害人吳黃鑾鳳雖有於行經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無號誌指示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之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永春南路188巷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過之過失情形,然此僅係被害人吳黃鑾鳳本身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皆不生影響,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三、被害人吳黃鑾鳳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雙側肺挫傷、雙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於同日22時52分許死亡,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黃鑾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而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道路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道路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前揭所涉法條及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近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吳黃鑾鳳死亡,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然其於駕車時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不慎撞及被害人吳黃鑾鳳,因而肇事,肇致被害人吳黃鑾鳳死亡,對於被害人吳黃鑾鳳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因與被害人吳黃鑾鳳家屬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字卷第72頁),及被告就本案過失情節甚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本案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道路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刑法第276條最重之法定刑,原雖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述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則其最重本刑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被告所犯雖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本案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是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