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怪物維修一中店」內,見 辜政允 將IPHONEX白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蘋果手機)放在櫃台桌上充電,趁辜政允離開座位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蘋果手機,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辜政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汪建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7、23、47頁),因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本案蘋果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跟店家表示要拿維修的2支手機,一支三星A14、一支IPHONEX白色,店家要我自己拿桌上的手機,所以我就拿走了放在桌上的2支手機,我當下沒有檢查是不是我的手機便騎車離開了,其後我去修機車,才發現我拿了3支手機,我回家後接到店家的電話,表示我偷竊他們的手機,要求我馬上歸還,我才回到店內將本案蘋果手機歸還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本案蘋果手機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5─17頁),並有「怪物維修一中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37頁),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就被告有無竊盜之主觀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機車維修員 張啟文 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來修理側柱,我告知現在沒有料可以維修,被告原本要離開,突然走回來,我便問他有沒有電話,等料來了再通知他來修理,被告先告知我他的手機送修,留電話也沒有,後來便拿出2支手機,跟我說「奇怪,怎麼我的手機變成2支IPHONE,我的手機是一支IPHONE、一支三星」,我便跟被告說他可能拿錯了,要趕快拿去還,被告跟我說他會拿去還,之後便步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聊天時有說到他有拿2支手機去修理,一支是三星、一支是IPHONE,但拿回來時卻是2支IPHONE,所以當下我請被告趕快拿去還,至於被告事後有無去處理手機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0頁)。
2、參照卷附手機報修單(見偵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送至「怪物維修一中店」維修之手機包含IPHONEXR及三星A14,共2支,此與證人張啟文上開證述互核一致。又依證人張啟文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事後自稱將本案蘋果手機誤為三星A14手機而拿取,然對照檢察官提出之手機規格資料(見本院卷第31─46頁),本案蘋果手機與三星A14手機在外觀上有顯著差異,一般人不可能發生誤認,若非被告明知行竊,殊難想像被告如何將本案蘋果手機誤為三星A14手機。
3、況「怪物維修一中店」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依【附件】第㈢項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辜政允離開櫃台座位時,被告馬上伸出右手拿取充電中之B手機(即本案蘋果手機)並將充電線拔除,若非被告明知行竊,被告何須等候告訴人離開座位後,立即伸手拿取本案蘋果手機。再者,監視器畫面中始終未出現所謂告訴人告知被告自行拿取桌上手機之情形,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表示有要求被告自行拿取手機(見偵卷第21、60頁),是被告辯稱:店家要我自己拿桌上的手機,所以我就拿走了放在桌上的2支手機云云,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物品為本案蘋果手機,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見偵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本案蘋果手機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又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取之本案蘋果手機,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事後業已歸還(見偵卷第2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當庭播放「怪物維修一中店」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㈠影片0分0秒至0分9秒處:被告站在櫃台前,雙手握持1支手機(下稱A手機),低頭觀看A手機螢幕;告訴人坐在被告對面,雙手握持另1支接線充電中之手機(下稱B手機),以右手拇指滑動B手機螢幕。㈡影片0分10秒至0分13秒處:告訴人將B手機放在桌上,以擦拭布擦拭B手機螢幕。㈢影片0分14秒至0分17秒處:告訴人離開座位,被告馬上伸出右手拿取B手機,同時以左手將A手機放在桌上,並以左手將B手機之充電線拔掉,將B手機換到左手,再以右手拿起放在桌上之A手機,雙手各持1支手機低頭觀看。㈣影片0分18秒至0分21秒處:被告以右手作勢欲將A手機放回桌上,隨後又將A手機拿起,便轉身背對鏡頭,畫面中可見被告以右手同時握住2支手機。㈤影片0分22秒至0分29秒處:被告走到畫面遠端,又走回店門口,此時被告面對鏡頭,可見被告雙手握住2支手機,被告並以右手按下玻璃門開關,左手握住2支手機,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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