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伯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洪伯翰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伯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作電子錢包事宜,及指示 劉謦安 (劉謦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洪伯翰與「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聚規劃」、「BigCoins」向 鄧靜賢 佯稱可幫忙操作虛擬貨幣,且提供虛假網址供鄧靜賢查看虛擬貨幣錢包內數額,「財聚規劃」並向鄧靜賢推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幣商「Supercoin」,鄧靜賢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Supercoin」約定交易虛擬貨幣USDT。後洪伯翰指示劉謦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前,向鄧靜賢收取現金新臺幣6萬元,劉謦安將款項交給洪伯翰,再由洪伯翰交付「阿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鄧靜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上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鄧靜賢遭詐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未賠償損害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擺攤工作,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獲得之報酬,業經另
案判決沒收在案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第727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故本案不再重複沒收。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轉交「阿勇」,經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150頁),並無證據認仍為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卷證1《證人證述》一、證人即告訴人鄧靜賢112.02.15警詢(偵43710卷第69頁至第71頁)112.04.23警詢(偵43710卷第73頁至第75頁)112.06.02警詢(偵43710卷第77頁至第80頁)2《書證》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3710號卷1.員警職務報告(偵43710卷第7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謦安】(偵43710卷第23頁至第27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伯翰】(偵43710卷第43頁至第48頁)4.道路監視器畫面、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3710卷第49頁至第51頁)5.告訴人與暱稱「SuperCoin」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10卷第53頁至第55頁)6.告訴人與暱稱「BitToken」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10卷第55頁至第56頁)7.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10卷第63頁至第67頁)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鄧靜賢】(偵43710卷第81頁至第84頁)9.「量化交易配成方案」廣告擷圖(偵43710卷第93頁)10.告訴人與暱稱「財聚規劃」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10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11.告訴人與暱稱「BingCoins」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10卷第97頁)12.告訴人與暱稱「SuperCoin」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10卷第103頁)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卷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第72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9頁至第66頁)3《被告、共同被告供述》一、共同被告劉謦安112.05.16警詢(偵43710卷第9頁至第21頁)112.09.28偵訊(偵43710卷第149頁至第152頁)二、被告洪伯翰112.07.21警詢(偵43710卷第33頁至第41頁)112.09.28偵訊(偵43710卷第149頁至第1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