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錢威旭
賴佑昌 被告 張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線上遊戲平台「星城Online」發行之虛擬遊戲貨幣陸仟玖佰捌拾萬貳仟壹佰壹拾陸星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67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星城Online之遊戲館「大鬧西遊」(下稱系爭遊戲)為原告經營之線上遊戲平台,其中虛擬遊戲幣區分為付費使用之星幣及免費贈送之銀幣。遊戲方式為玩家得自由選擇以銀幣或星幣押注並進行吃角子老虎遊戲,依照玩家所押注之遊戲幣別進行遊玩,若挑戰成功則會依所押注的遊戲幣別進行結算,給予玩家相對應的遊戲幣,押注銀幣將獲得銀幣;押注星幣始獲得星幣。若遊玩過程中,玩家進入「FREE-GAME」挑戰模式,押注後強制斷線,遊戲系統仍會繼續運作,並將遊玩結果以遊戲簡訊之方式通知玩家,玩家於再次登入系爭遊戲時,得查閱該次遊玩結果並獲得相對應的遊戲幣。被告以附表方式申請遊戲帳號,於112年4月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明知系爭遊戲若以銀幣押注遊玩時,在「FREE-GAME」挑戰模式押注後強制斷線,將出現以不同幣值之遊戲幣星幣結算遊玩結果之遊戲漏洞(按遊戲規則應以銀幣結算;1星幣可兌換100銀幣),竟故意利用該遊戲漏洞,而反覆以此方式執行遊戲(下稱系爭手法),藉以獲取大量星幣並將其移轉或使用,顯已違反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20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約定、系爭遊戲管理規章第4條等約定;被告前揭行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線上遊戲「星城Online」發行之虛擬遊戲貨幣69,802,116星幣。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為:
對於原告所主張以系爭手法遊戲獲取星幣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自己是依照遊戲程式既有且允許之功能操作等語。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遊戲為一種提供玩家進行類似吃角子老虎之射倖性遊戲,玩家得透過各大通路超商或線上網站以金錢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系爭遊戲之虛擬遊戲幣,每1點遊戲點數得兌換100個星幣,而每1個星幣又得兌換100個銀幣。系爭遊戲玩法則由玩家自由選擇銀幣或星幣進行押注,若押注成功即可獲得一定倍率之遊戲幣,亦即以銀幣押注獲得一定倍率之銀幣;以星幣押注獲得一定倍率之星幣。又上開遊戲幣雖僅能在系爭遊戲內使用,但具有「移轉功能」,故玩家可私下進行買賣交易,具有一定市場價值,此觀被告自承已將獲得之星幣轉售予他人一事自明。再者,系爭遊戲漏洞為玩家選擇以銀幣押注遊戲,獲得「FREEGAME」挑戰模式,押注其所選擇之經書後,即以強制斷線方式,將系爭遊戲軟體關閉,遊戲將會繼續進行,重新打開軟體並登入系爭遊戲,系統即會將遊戲結果(獲得之彩金),即獲得一定倍率銀幣給予玩家,惟因系統程式於此情形發生漏洞,將應獲得之銀幣改以同額的星幣給予玩家。而被告依系爭手法操作166次共獲得6,980萬2,116星幣【1星幣兌換100銀幣,計算式:各次遊戲所結算數額×(100-1)÷100,其總額如原證5,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會員資料、遊戲歷程電子檔、遊戲點數儲值通路說明表、遊戲操作展示影片電子檔、遊戲操作說明截圖及遊戲信件內容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7頁、第113至119頁),應可認定。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依被告所同意之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為
確保遊戲進行之秩序,本公司會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章或遊戲規則,您應遵守本公司公告之遊戲管理規章或遊戲規則。」及系爭遊戲管理規章第4條所稱不當遊戲行為之態樣為:「惡意透過遊戲系統的漏洞(BUG)…等不正當之方式,來取得遊戲中不當遊戲戰績,影響遊戲公平性者。」(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可見原告為維護系爭遊戲之公平,要求被告應遵守系爭遊戲之規則及規章,不得利用遊戲系統之漏洞(BUG)而不當獲取遊戲幣。又系爭遊戲之押注獲得一定數額彩金計算方式(亦為倍率計算公式)已公告於官方網站及遊戲畫面內,有原告提出之遊戲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被告就原告主張押注額設定,需在進入遊戲前由玩家選擇押注的遊戲幣幣種(按銀幣或星幣)後,待進入遊戲館後再押注遊戲幣數額,玩家需將遊戲幣別及遊戲幣數額均設定完成後,始能啟動遊戲進行遊玩,遊玩過程中無法變更幣別一事亦不爭執。足見,系爭遊戲規則之設定,係以玩家押注如贏得彩金,即可獲得依其押注之幣別依一定倍率計算之彩金,被告既係實際操作遊玩系爭遊戲,亦知遊玩過程,除非離開遊戲,重新設定後進入遊戲外,無法中途變更押注幣別。是以,被告應知押注贏得之彩金,為投注幣別的一定倍數。惟被告以系爭手法把玩遊戲,以銀幣押注獲得之彩金,卻以星幣計算,而1個星幣得換100個銀幣,顯與原應獲得之彩金相差100倍。被告非初次之玩家,衡情當知悉此非系爭遊戲正常狀況,應屬遊戲漏洞。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玩家回報率計算結果(ReturntoPlayer;以玩家所押注之金額為分母,並以遊玩所獲得之彩金為分子,乘上100%,若數字低於100%則為玩家虧損;反之,高於100%則為玩家獲利,虧損越多則數字越小;獲利越多則數字越大),然被告利用遊戲漏洞於112年4月2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遊戲回報率, 李祖進 最低為50469%,最高則為75347%;此有原告提出之回報率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是依被告利用遊戲漏洞以系爭方法把玩所獲得之彩金,較之先前遊戲獲得之彩金數額,高出數百倍,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復參酌被告李祖進自承:獲得的遊戲幣轉售他人獲得500多萬元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被告 李祖蔭 自承:
獲得的遊戲幣轉售他人獲得,則被告獲得698,021元,以系爭手法獲得顯然異於正常情形之高額數量之遊戲幣,並隨即將之出售獲得顯異於一般正常投資之高額利潤,被告理應得知系爭遊戲有所異常,豈有不知系爭遊戲有前開遊戲漏洞之理。㈡準此,被告知悉系爭遊戲有前開漏洞,即於112年4月8日至同
年月13日短短6天,以1687次系爭手法,獲得6982萬2116星幣,致原告受有前開星幣之損害,依首揭說明,被告前開行為,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
伊等進入「FREEGAME」挑戰模式就強制斷線,係為節省看遊戲動畫時間,且系爭遊戲適逢改版,始有銀幣押注模式,事前不知悉押注銀幣僅能得到銀幣,無法預見有此遊戲漏洞存在,並非故意利用系爭手法獲取星幣云云,應無可採。又遊戲幣雖為原告所產製,然遊戲幣為原告提供遊戲予玩家把玩,玩家應支付之對價,原告並籍由出售遊戲幣以獲利,此觀市售遊戲點數1點1元,1點得兌換100星幣;被告以1元得換140星幣出售星幣,以獲取轉售利益自明。足見遊戲幣在市場上確有經濟利益。是以,被告以前開手法,不法獲得星幣,顯然將使原告無法獲得原得出售遊戲幣以獲得利益之損害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6,980萬2,116星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編號遊戲帳號原告所受之損害或被告所受之利益手機門號遊戲角色被告應返還星幣總額換算為新臺幣金額10000-000000尊爵337,090,377星幣709,034元56,970,402星幣(計算式:70,903,377+222,596-14,155,571=56,997,402)2微笑真美222,596星幣2,226元3000000000-14,155,571星幣-141,556元40000-000000伙起來12,831,714星幣128,317元12,831,714星幣總計698,021元69,802,116星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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