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鶴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鶴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鶴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轉匯金額而切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LI
NETODAY上刊登不實之股市老師 阮慕驊 股市投資課程, 汪妏憶 閱覽後誤信為真,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財金一路發100核心粉絲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汪妏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黃鶴榮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鶴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汪妏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遭詐騙報案之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⑸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僅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僅1人、幫助詐得及幫助洗錢之金額非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6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轉匯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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