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8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8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0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4月23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4,649元未給付,其中116,4
67元為消費款,8,182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
有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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