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之後補載「(下同)
」,並將同欄第三行「十三日」更正為「十二日」,及於同欄第七行「方向」之
後補載「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及將同欄第八行、第十行、第十一行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PHETWONGPRICA」更正為「PHETWO
NGPRICHA」,及於同欄第十一行「急救」之後補載「(按PHETWO
NGPRICHA受傷部份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