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小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明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甲、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述則謂原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DG─七四0五號小客車
沿臺中縣中部○○○區○○○○路靠外側往友達光電公司行進,至友達光電前路
口時,因前路面有坑洞且積水,原告將車往右偏移時,遭被告駕車同方向自原告
車右方超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小客車損壞修護計花費七千八百元,應由被
告賠償,並提出統一發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及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不爭執,然否認有過失,謂是與原告車平行行進,是原告車偏右行進才肇事等語

三、理由要領
甲、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乙、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肇事現場相片及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現
場為未完成道路劃線之非公有道路,原告汽車與被告汽車肇事後所停放位置均非
在最右方,而依二車損壞情形以觀,原告係右前車燈及葉子板受損,被告則是左
後車門受損,而依原告所述是在行進中見前有坑洞及積水而將車向右偏即發生車
禍,依被告所述是二車平行行進,原告車偏右行進肇事,可見二車當時是在同一
方向併行前進,被告汽車在原告汽車之右方,二車行進中,原告汽車為閃避前方
坑洞及積水變換車行方向時應依前引法條規定注意併行在右之被告汽車,且應保
持安全間隔,竟未注意,任意變換車行方向,致其車右前方撞及被告車左後車門
,是原告之疏失致肇車禍,原告所稱是被告右方超車不當肇事,然依現場相片所
示,二車行進均非在道路之最右側,而行進中是原告變換車道而生事故,並非被
告汽車超越在原告汽車前方而肇事,且被告汽車被撞處為左後車門,顯見在車禍
發生時被告汽車是在原告汽車之右前方,不問被告汽車行進速度是否比原告汽車
為快,二車只要各遵行自己車輛路線行進,絕不可能互撞,是在行進中原告汽車
任意變換方向始肇車禍,原告所稱是被告右方超車不當而肇車禍致原告所駕汽車
損壞為不可採,被告所辯,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卅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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