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桂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貳
拾玖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另本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六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逾期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廿六日者更以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七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
MASTER: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以代償卡(0000000000000000號)
代付其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後前十八個月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
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第十九個月起按年
息百分之一四點八八計收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廿四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分廿期清
償,每月應繳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含手續費一千九百八十元),併入信用卡帳
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利息,又依約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尚有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未按期繳付(信用卡帳款
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代償金額十萬零四百六十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二十四
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未給付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
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代償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