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8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8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592元,及其中195,995
元自民國(下同)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原告因此核發2張信用卡(MASTER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其使用
,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代墊款項全數返還
原告,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20計算遲延利息外,當
月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按月計
付7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2年3月6日止,
共計12,592元之帳款尚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
墊之信用卡消費款等語。原告則以:該VISA卡非原告所
申請,又MASTER卡部分係被告於90年7月使用,後因
友人訴外人 高泉盛 言及要成立基金會,由被告負責管理其資
產,因此於90年12月25日先將證件、印章及信用卡放在訴外
人高泉旺公司的保險櫃中,作為過戶房子土地之用,詎竟遭
高泉盛變更信用卡之通信地址,並冒名預借現金及申請辦理
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MASTER卡使用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向其申請使用VISA信用卡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雖提出VISA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然被告
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且查此二張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筆跡
,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有
明顯不同,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既自認MAST
ER卡為其所親自填寫聲請,系爭二張聲請書之日期相距
僅六個月,原告於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文件時,自應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於該二者筆跡顯然不相符之情況,竟予以核
准發予第二張卡片,其自有疏失,原告提出之VISA卡
聲請書顯非被告親自書寫,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申請
使用VISA信用卡等語,堪可採信。
(三)又查:被告對於其向原告申請使用MASTER卡部分不
為爭執已如上述,被告雖抗辯其於90年12月25日時,受訴
外人高泉盛詐騙,將其信用卡寄放在另一訴外人高泉旺公
司之保險櫃中,又提出異議狀、刑事告訴狀等作為抗辯,
惟查該異議狀內容乃陳述被告與訴外人高泉盛之間有關工
作及金錢之糾紛等情,被告既自承將信用卡寄放在訴外人
處,又主張係高泉盛盜刷其信用卡等語,惟查:按兩造所
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或轉借或以信用卡提供擔保或以
其他方式將信用卡轉讓或交付第三人使用或保管。第五項
規定,若違反第一至第四項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持卡
人仍應負責清償。蓋信用卡是具有專屬性之有價金融物品
,聲請使用信用卡者,即應遵守相關約定,被告既將信用
卡交予第三人高泉盛使用,其違反前揭規定甚明,對於所
生之帳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其抗辯信用卡是受其詐欺而
交付高泉盛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不足採,
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所示,被告自承
其使用MASTER卡部分,其「預借現金本金」部分為
64,831元,「消費本金」部分為63,423元,共計128,254
元,及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按月依附表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應負付款
之責任。其餘VISA卡「消費本金」部分67,741元,既
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消費帳款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但書、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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