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核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70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務人 郭銘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五年度司消債核字第二二七○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亦有準用,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受理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70號協商認可事件,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因對本件協商認可事件情形有不明之處,爰聲請閱卷。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160號債權憑證及與原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而為本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70號協商認可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