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8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鵬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叁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實施羈押。
三、經查,被告李志鵬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已有多起竊案遭法院判刑確定,又於10
6年間為本件起訴之11起竊案,亦於106年間另涉及多起竊案而遭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案之次數、犯罪之手法及卷內相關證據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堪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應自107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