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楊秀枝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同旨)。
次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6第1項所明定。又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二、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經 林志忠 委由 鄭淑芬 交付而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款,並請被告甲○○○轉交家中具有投票權之親屬共計3人,請渠等同意於選舉時支持 孫祈政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並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嗣已繳回並扣案),且被告甲○○○經檢察官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聲請沒收該2000元。惟被告甲○○○業於109年4月1日死亡,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就被告甲○○○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以甲○○○之繼承人為聲請對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法院。檢察官於110年5月14日之聲請書僅記載已歿之被告及其犯罪嫌疑暨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未以被告甲○○○之繼承人為聲請對象,復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所列一至三所示事項,其聲請程式即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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