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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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甫因酒駕行為經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距前次遭查獲僅間隔2月餘之短時間內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紀,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測得之酒測值高低、本件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被告第2度酒駕經查獲,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被告 連勇智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勇智,於民國110年7月7日15、16時許,在屏東縣○○鄉○○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勇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