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唐本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書僅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是否累犯、剩餘殘刑的計算及各項物證的取證及證據能力加以論述與說明,而未審酌聲請人於上次受觀察勒戒至案發當日已逾5年以上,且於審理期間聲請人仍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附命緩起訴」,於八里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本院將聲請人之上訴駁回後致其未完成治療,對此事實與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先予說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相侔。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內容,對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爭執,僅稱原判決未審酌其前受觀察勒戒已逾5年以上,且於該案審理期間仍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核其所指摘者,實屬該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以補正,已如上述,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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