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丞與 陳勝議 、 林若涵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公園98歌坊消費,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因陳韋丞與陳勝議、林若涵欲邀約告訴人 黃昆南 之胞姐 黃美珠 外出用餐,而遭黃昆南回絕,因而引發與黃昆南間之口角糾紛,旋即於上址店外發生肢體衝突,陳韋丞、陳勝議、林若涵與黃昆南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陳勝議、林若涵、黃昆南3人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3號為不受理判決),致黃昆南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臉擦傷、左側足部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