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徐文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全字第8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請求訴訟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5之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具狀聲請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經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84號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於112年11月2日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4號審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7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萬元113年1月5日CI0000000號8同上同上10萬元113年2月5日CI0000000號9同上同上10萬元113年3月5日CI0000000號10同上同上10萬元113年4月5日CI0000000號11同上同上10萬元113年5月5日CI0000000號12同上同上10萬元113年6月5日CI0000000號13同上同上10萬元113年7月5日CI0000000號14同上同上10萬元113年8月5日CI0000000號15同上同上10萬元113年9月5日CI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