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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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362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8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移送併辦事實均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由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3625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如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林恩竹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移送併辦事實均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今日調解筆錄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陸萬肆仟壹佰零捌元。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共分21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0期每期參仟元,第21期肆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戶名: 紀旻慧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被 余紀偉 騙了,他一開始跟我說他要辦博奕遊戲的帳戶,說要跟我借帳戶,因為我小孩還小,要奶粉錢,他說用租借的方式,每個月要給我兩千五到三千元,但最後我都沒有拿到錢,....三、當下我用手機認證是因為余紀偉有當著我的面操作博奕遊戲,有拿到報酬,他又跟我說他有玩很多博奕遊戲,需要辦帳戶,所以跟我說跟我租我的帳戶,一個月兩千五到三千元,我有通過驗證。四、我是在去年111年接近年底的時候,大約是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桃園交付,我跟余紀偉是一起長大的朋友。我知道因為急於一時要買奶粉,所以交付帳戶是錯的,我願意償還被害人,但是因為我現在離婚,由我獨自扶養一個三歲半、一個兩歲的小孩,現在在工地打工,薪水不高,希望可以分期償還。」、「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勞役,不要入監執行,因為我要扶養兩個小孩」、「在桃園的案件我有指認余紀偉,最後一次見到余紀偉就是余紀偉在臺北坐計程車領錢,在新聞上看到。」等語綦詳【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33至243頁】,核與告訴人紀旻慧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二、量刑部分,若被告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就請法院從輕量刑,若未履行,請從重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號損害賠償事件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33至244頁、第245至246頁】。
㈡此外,亦有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林恩竹)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紀旻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118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告訴人紀旻慧提供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LINE群組對話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儲字第1129736611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儲字第1120171647號函及附件:被告申請連結儲金帳戶付款服務歷史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4102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綁定平台資料及玉山AccountLink流程示意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一卡通字第1120602012號函及附件:iPASSMONEY申請流程、被告iPASSMONEY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9825945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儲字第1120919594號函及附件:被告申請連結儲金帳戶付款服務歷史資料(一卡通、悠遊付)、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6277號函及附件: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約定平台資料(悠遊付)【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起訴書偵查卷,第15至25頁、第33至41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91頁、第101至111頁、第113至127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 許語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悠遊字第1110009480號函及附件:被告林恩竹帳戶資料、告訴人許語喬提供補充本案詐欺之新事證、與「 廖芷卉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與「茶道」LINE群組對話擷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上午11時20分玉山卡(收)字第1120001900號函及附件:約定連及帳戶付款綁定驗證流程參考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6262號函:郵局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電子支付連結郵政儲金帳戶付款」服務事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8139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3625號起訴書偵查卷,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7頁、第79至84頁、第85頁、第87至8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溫苡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溫苡婷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LINE群組對話擷圖、轉帳資料擷圖、旋轉拍賣訊息擷圖、通話紀錄、電支帳號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林恩竹)、被告相關書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0號追加起訴書(詐欺等案件)【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8號併辦意旨書偵查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3頁、第35至43頁、第47至49頁、第69至77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一卡通字第1121031149號函及附件:iPASSMONEY申請流程、被告iPASSMONEY帳戶資料、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儲字第1121241306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及申辦資料(戶名林恩竹、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悠遊字第1120006946號函及附件:被告會員資料及申辦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9451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相關書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0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2日基檢 嘉水 112偵11038字第1129030900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8號併辦意旨書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41至77頁、第79至103頁、第105至168頁、第187至209頁、第211至215頁】。因此,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㈢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桃園地區某地,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同「余紀偉」之成年男子,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犯行,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職是,本件被告犯行經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查,本案被告一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第70條(遞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行為誠屬可議,所為實屬不當,惟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等受害金額,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復參酌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對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目前還沒有給付賠償予告訴人紀旻慧,我目前被屋主趕出來,前兩個禮拜才開始工作,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寄住在朋友那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兩個小孩現在都社工暫時安置半年,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我會慢慢把錢補上去等語明確,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未得到賠償之填補,及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暨考量被害人即告訴人溫苡婷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事件,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00號損害賠償事件,及考量被告家庭狀況之兩個小孩現在都被社工暫時安置,其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之心,禍福無門,惟心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虛誣詐偽,背理而行,非義而動,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取其財寶,口是心非,危人自安,減人自益,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貪財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至於本案被告上開主文欄內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㈠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坦述:他一開始跟
我說他要辦博奕遊戲的帳戶,說要跟我借帳戶,因為我小孩還小,要奶粉錢,他說用租借的方式,每個月要給我兩千五到三千元,但最後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且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其他任何犯罪所得,職是,本件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㈡又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慈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
第3625號被告林恩竹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個人資訊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持以申設電子支付帳戶,而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同「余紀偉」之成年男子(下稱余紀偉),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林恩竹提供之上開個人及帳戶資訊,申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電支帳戶)及悠遊付EasyWallet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電支帳戶),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紀旻慧、許語 喬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電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林恩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紀旻慧 、許語喬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旻慧、許語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恩竹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告訴余紀偉,以獲取報酬、解決資金短缺之事實。2告訴人紀旻慧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紀旻慧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於111年11月18日11時44分許、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123元、3萬4,123元至本案甲電支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許語喬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許語喬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8日11時19分許,匯款5,800元至本案乙電支帳戶內之事實。4㈠告訴人紀旻慧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各1份㈡告訴人許語喬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紀旻慧、許語喬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5㈠本案甲、乙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操作歷程各1份㈡本案郵局帳戶連結本案甲、乙電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㈢本案玉山帳戶連結本案甲、乙電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甲、乙電支帳戶係經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資料,以成功申設;嗣告訴人紀旻慧、許語喬分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編號1、2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支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揭2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該2帳戶申設本案甲、乙電支帳戶,並欺騙告訴人紀旻慧、許語喬,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匯入之電支帳戶1紀旻慧於111年11月17日23時3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無法於旋轉拍賣之網路交易平台下單為由,對告訴人紀旻慧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分於111年11月18日11時44分許、48分許,轉出3萬4,123元、3萬4,123元。本案甲電支帳戶2許語喬於111年11月18日11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假販售AppleAirPod2代藍芽耳機為由,對告訴人許語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1月18日11時19分許,轉出5,800元。本案乙電支帳戶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38號被告林恩竹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恩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個人資訊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持以申設電子支付帳戶,而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同「余紀偉」之成年男子,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林恩竹提供之上開個人及帳戶資訊,申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8日8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假無法於旋轉拍賣之網路交易平台結帳為由,對溫苡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8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林恩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案經溫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溫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暨對話截圖。
㈢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36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電支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涉之電支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周啟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