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諺
趙建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俊諺、趙建瑋與 葉志成 (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因不滿吳昱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不明利器刺破該車輛之左前輪胎,再持棍棒敲擊該車輛之前後車燈、左前車門、左後照鏡、後擋風玻璃、後車牌、後保險桿、車頂及車內椅墊,致令上開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昱廷。案經吳昱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昱廷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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