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38號原告 游文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日20時48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於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遭民眾報案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到場拍照採證後,以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3月21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網路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年3月2日20時48分,因機車停放至家門口,伊方便鄰居挪移機車,故未上鎖,致遭受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以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舉發。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對道路列舉與概括性之說明,唯本仁愛國宅社區(以下○○○區○○○○道路,雖未設置任何管制措施,且無條件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且當地警察機關針○○○區○○○○道路管理乙節尚無具體認定(原告與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之對話錄音)。故自不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
(三)有關本社區巷弄中處處可見「私有道路禁止停放外車」之立牌告示,且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所示,本社區土地使用區分○住○區○○○道路用地,另內政部營建署函內容亦明白表示「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
(四)伊於106年4月9日0點6分,去電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檢舉仁愛路62巷有車輛違規併排停車,受理之林姓警員表示,本仁愛○○○區○○○道路尚有疑義待認定,故無法告發。倘若該員警所言屬實,伊遭該派出所告發,豈不是兩套標準,此執法方式,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實讓人難以信服。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及審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處所右側已有停放汽車,即有阻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度可能性,系爭機車併排停放占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違規停放系爭機車,已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之路權。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至原告主張機車停放至家門口,本人方便鄰居挪移系爭機車,故未上鎖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原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置而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且依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又臺端因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同時亦無法舉證證明無過失時,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文意旨,臺端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然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亦僅狀載機車停放至家門口,本人方便鄰居挪移系爭機車,故未上鎖,致遭受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以併排停車舉發云云,迄無法提出足夠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機車遭挪移之事實,本處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機車併排停車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停放於私人道路云云,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違規地點,雖未設置任何管制措施,且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等語,又依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是原告主張機車停放位置乃私有道路云云,縱為屬實,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自不得以此為免罰之事由,故原告此一主張,不足為採。
(六)又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於系爭機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2日20時48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於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遭民眾報案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到場拍照採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1幀、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第8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機車併排停車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二)原告以遭他人移車為由而否認違規事實是否可採?(三)原告所指警員就其他併排停車之行為不予舉發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2日20時48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於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遭民眾報案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到場拍照採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觀乎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足
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與該道路是否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必然關係,而本件併排停車之地點係新北市○○區○○路○○巷內,即屬「巷衖」,且由採證照片以觀,顯見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疑,故該併排停車處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至於原告所提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4年12月30日新北板工字第1042097978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係說明新北市○○區○○路○○號、00號前及00巷(自○○路至○○路00巷00弄口)「兩側人行步道」非屬道路用地,故非屬公務部門維護範圍;況且,於該函亦提及就民眾建請就新北市○○區○○路○○巷(自○○路至○○路00巷00弄口)兩側規劃「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利車輛通行一事,迨里民意見取得共識後,函送該所轉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審議,據之益見系爭機車併排停車處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另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2月29日營署管字第1040083732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亦係僅就所有權之歸屬為說明,與系爭機車併排停車處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亦無必然關係,合予指明。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並無充足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所述遭移車之情事,是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故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⑶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查原告所指警員不取締其他違規車輛一節,僅係警員個人之意見而不足以拘束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且原告此一主張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然原告所述屬實,亦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所為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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