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031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莊連 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以第三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就其對債務人 莊連能 之債權讓與債權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莊連能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2月1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