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玉坤 」署押共伍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山(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審理中)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中,為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緝捕歸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林玉坤之名義,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至5時49分許,在上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內,表示其為林玉坤本人,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九至十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玉坤之簽名、指印;另於如附表編號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表示林玉坤本人已收受該通知書或同意書且出於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其身體暨車輛、受逮捕毋須通知親友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之意思,而將上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林玉坤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嗣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內,經警以林玉山冒用「林玉坤」名義所捺印之指紋卡片自動比對身分資料,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並有林玉山冒名林玉坤簽名捺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指紋卡片各1份及另案扣案之採尿瓶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5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經查:
1.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之警詢筆錄、編號三之搜索扣押筆錄、編號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之權利告知書、編號六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九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編號十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十一之指紋卡片及編號十二之採尿瓶封緘條上簽名、捺印,上開文件均係警員或依法製作,而受詢問人、被告知人、被通知人、嫌疑人、受搜索人、受執行人、所有人、持有人、受檢人在特定位置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捺印,無非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用以表示為林玉坤本人,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蓋指印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均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七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八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林玉坤」之簽名、指印,因編號二之文件含有「同意員警搜索」;又編號七之文件被告係在其上「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通知」旁偽造「林玉坤」之簽名、捺印,足認係表示被偽造者受逮捕毋須告知親友之意思;而編號八之文件含有「同意員警勘察採證而採集尿液檢體」等法律上之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尚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繼而將上開所載偽造私文書交回承辦員警,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之意,且足以生損害於林玉坤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七、八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七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部分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該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接續冒名「林玉坤」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各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2.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另起訴書雖未就如附表編號十指紋卡片1份上偽造簽名1枚及捺印共20枚、編號十一採尿瓶封緘條上偽造捺印1枚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及裁判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及避免遭緝獲,竟冒用其胞兄林玉坤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玉坤之簽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林玉坤,使其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玉坤」署押共計5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種│卷頁出處│││││類及數量││├──┼─────────┼─────┼──────┼───────┤│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受詢問人欄│林玉坤簽名貳│臺灣新北地方法│││和分局秀山派出所10│及內文│枚、指印捌枚│院檢察署106年│││5年12月18日下午5│││度偵字第756號│││時31分許起至5時49│││卷第18頁至第22│││分許之調查筆錄1份│││頁│├──┼─────────┼─────┼──────┼───────┤│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同意受搜索│林玉坤簽名貳│臺灣新北地方法│││份│人欄│枚、指印參枚│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6號││││││卷第23頁│├──┼─────────┼─────┼──────┼───────┤│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受搜索人簽│林玉坤簽名參│臺灣新北地方法│││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名欄、受執│枚、指印參枚│院檢察署106年│││1份│行人簽名捺││度偵字第756號││││印欄、受執││卷第24頁至第25││││行人欄││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所有人/持│林玉坤簽名壹│臺灣新北地方法│││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有人/保管│枚、指印壹枚│院檢察署106年│││表1份│人欄││度偵字第756號││││││卷第26頁│├──┼─────────┼─────┼──────┼───────┤│五│權利告知書1紙│被告知人欄│林玉坤簽名壹│臺灣新北地方法│││││枚、指印壹枚│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6號││││││卷第28頁│├──┼─────────┼─────┼──────┼───────┤│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通知人姓│林玉坤簽名貳│臺灣新北地方法│││和分局執行逮捕、拘│名欄、被通│枚、指印壹枚│院檢察署106年│││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知人簽名捺││度偵字第756號│││紙│印欄││卷第29頁│├──┼─────────┼─────┼──────┼───────┤│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通知人簽│林玉坤簽名壹│臺灣新北地方法│││和分局執行逮捕、拘│名捺印欄│枚、指印壹枚│院檢察署106年│││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度偵字第756號│││紙│││卷第30頁│├──┼─────────┼─────┼──────┼───────┤│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同意欄│林玉坤簽名壹│臺灣新北地方法│││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枚、指印壹枚│院檢察署106年│││書1紙│││度偵字第756號││││││卷第31頁│├──┼─────────┼─────┼──────┼───────┤│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嫌疑人簽章│林玉坤簽名壹│臺灣新北地方法│││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欄│枚、指印壹枚│院檢察署106年│││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度偵字第756號│││驗報告單1紙│││卷第32頁│├──┼─────────┼─────┼──────┼───────┤│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受檢人(簽│林玉坤簽名壹│臺灣新北地方法│││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名捺印)欄│枚、指印壹枚│院檢察署106年│││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度偵字第756號│││紙│││卷第33頁│├──┼─────────┼─────┼──────┼───────┤│十一│指紋卡片1份││林玉坤簽名壹│臺灣新北地方法│││││枚、指印共貳│院檢察署106年│││││拾枚│度偵字第756號││││││卷第35頁│├──┼─────────┼─────┼──────┼───────┤│十二│採尿瓶1瓶│封緘條│林玉坤指印壹│本院卷第21頁│││││枚││├──┼─────────┴─────┴──────┴───────┤│合計│合計偽造林玉坤簽名共拾陸枚、指印共肆拾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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