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謝魏 含笑法定代理人 謝銘庚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堯晸 律師被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7號,刑事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日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行經醫院路段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於該交岔路口網狀線巷口穿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例顳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外傷性氣腦症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119,786元:㈠醫療費用227,395元。㈡醫療用品43,535元。㈢車程費用14,780元。㈣看護費: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同接受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腔血腫移除,右側顳葉腦內血腫移除及右側部分顳葉切除手術治療後,仍遺存嚴重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障礙,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已難以回復,至105年8月30日合計已支出看護費用282,916元。㈣將來必須支出2,551,160元:原告長期臥床,已難以回復,而每月醫療耗品費約2,500元、看護費20,858元、醫療費及交通費約1,391元,總計每月需支出24,749元。原告現年79歲,依103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7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1.31年,是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51,16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之前,日常生活皆可自理,尚可自行外出,惟受傷之後,連自行翻身或坐起均不可得,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照料,原告實感痛苦難當,精神及身體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承認有撞到原告,且承認有過失,但本件車禍兩造都有受傷,且原告也有過失,而且被告是肇事次因。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7,395
元、醫療用品費43,535元、交通費用14,780元,均沒有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82,916元部分,原告原本已經高齡,是否本來就有請看護,被告不知道,如果原告因為本件車禍受傷必須請看護,則被告對此項看護費用支出沒有爭執。
㈢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未來11.31年必須支出2,551
,160元部分,被告對於11.31年有爭執,平均餘命是否這麼長,其中每月醫療費及交通費1,391元被告沒有爭執。對於原告106年3月20日所提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關於未來11.31年必須支出每月醫療消耗品2,500元及每月醫療費與交通費1,391元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㈣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有爭執,原告要求過高,因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都有過失。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例顳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外傷性氣腦症等傷害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4月2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74390號函所檢送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100頁),以及原告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至11頁)附卷可稽,而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27,395元一節,業據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原證2;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2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用品費43,535元一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原證3;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8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支出交通費用(救護車)計14,780元一節,業據提出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4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看護費用282,916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61至67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上開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惟質疑原告原本已經高齡,是否本來就有請看護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日生活起居尚能自理,且查本件事發當日,原告係自行行走穿越系爭交叉路口,足認本件事發之前,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04年10月23日)施行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腔血腫移除,右側顳葉腦內血腫移除及右側部分顳葉切除手術,104年11月16日出院,惟仍意識不清,需人協助,且導致嚴重認知及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長期臥床,此有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稽。且原告105年8月18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之診斷為顱內出血術後,就當時之病情研判,仍遺存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就醫學上而言,因其傷後已逾6個月期間,能復原或進步至正常人狀態之機率極低。此亦有長庚醫院105年9月1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199號函附於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卷可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見該刑事卷第21頁)。加以,原告已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17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8頁)。綜上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而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㈤未來必要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未來11.31年必須支出每月醫療
消耗品費2,500元、每月看護費20,858元、每月醫療費及交通費1,391元,合計每月需支出24,749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為2,551,160元一節,並陳稱:每月醫療消耗品費2,500元,是以前開原證3之金額43,535元,減去其中氣墊床之費用21,999元,除以265日(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8月18日)再乘以30日計算而得;每月醫療費及交通費1,391元,係以105年3月份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391元為標準;每月看護費20,585元係以外勞看護費之最低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復表示無意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⒉次查,原告於105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年79歲,而依104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7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1.39年,是原告此項僅請求未來11.31年之必要費用,自無不可。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2,666,703元【計算式為:﹝24,749×107.00000000+(24,749×0.72)×0.64﹞=2,666,702.00000000。其中10
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72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64為月別單利(5/12)%第136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主張其此部分損害為2,551,16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為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查原告為26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78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例顳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外傷性氣腦症等傷害,且現仍遺存認知與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能復原至一般正常人狀態之機率極低,業如前述,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賠償。又原告主張其不識字,為家管,無薪資收入、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另查被告係67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7歲,並陳稱其為二專畢業,現打零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再查原告於104年度有利息所得7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於104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16,000元,及其登記為長泰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此外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長泰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3,919,786元(計算式:2
27,395元+43,535元+14,780元+282,916元+2,551,160元+80萬元=3,919,786元)。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6/1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6/10過失責任: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與日新街之T型交叉路口,該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亦無號誌,原告當時係由文化街往日新街方向行走穿越該路口道路,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4月2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74390號函所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以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件可證。雖本件車禍事故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行人,於肇事地點網狀線巷口內穿越行走時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5年5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1050811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6頁);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行人即原告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6年6月2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然經本院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明本件車禍發生處,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位於何處?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何?有無超過一百公尺?(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經該分局以上開函文檢送職務報告以:經查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為中山路一段與文化街口處有劃設行人穿越道標誌,經測量後距離事故發生現場為96公尺,並未超過100公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75頁)。是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車禍發生之道路路口,應為禁止行人穿越之道路甚明。因此,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逕自該禁止行人穿越之處穿越該路口道路,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本院認原告應負6/1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6/1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567,914元(3,919,786元×4/10=1,567,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2,122,794元,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64、117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567,914元,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122,79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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