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 田凱傑 即順聯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郭銘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4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1,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承攬訴外人OOOO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飯店)之「OOOOOO飯店改裝(第三期)工程」,OO公司將部分改裝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又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中之「樂活館一、二樓裝潢拆除」、「二樓VIP室裝潢拆除」、「二樓禮品室裝潢拆除」、「火鍋店裝潢拆除」、「廢棄物清運」等工程(下稱系爭原始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約定上揭4項工程工程費用分別為(5萬元、4萬8,000元、3萬5,000元、19萬元),另廢棄物清運費用以每公斤8元計價,依實際磅單另向被告請領;載運爪子車以實際出車數量為準每車3,000元,依實際年車數另向被告請領。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進場施工,並於同年10月24日傳送工程合約予被告,被告確認無誤後,乃於同日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10萬元。嗣兩造又追加「火鍋店RC牆追加打除」、「樂活館一、二樓RC牆打除」、「大範圍發泡磚打除及集中」、「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傳送追加報價單予被告,系爭追加工程經兩造議價工程費用為12萬元,原告並於同年11月3日就系爭原始工程部分全部完工,同年11月7日向被告請款,被告確認無誤後,同日即給付原告25萬元,並言明嗣追加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一併結算給付剩餘工程款。惟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就本件工程全部完工,惟被告僅給付上揭35萬元,其餘工程費用及廢棄物清運、爪子車費用均未依約給付。而本件系爭工程中有㈠裝潢廢棄物為26,300公斤,每公斤8元,共21萬400元、㈡爪子車7車2萬1,000元、㈢水泥石塊15米,每米2,500元,共3萬7,500元、㈣發泡水泥磚6米,每米3,800元,共2萬2,800元等清運費用;系爭追加工程中有㈠裝潢廢棄物為11,350公斤,每公斤8元,共9萬800元、㈡爪子車3車9,000元、㈢發泡水泥磚27米,每米3,800元,共10萬2,600元等清運費用,合計上揭工程費用及清運費用並加計5%稅金後總金額為98萬3,955元,被告尚有未給付工程款共63萬3,955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天花板拆除之部分,原告、原告員工與
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一再表明本件工程不包含天花板之清除及其廢棄物之清運,被告不得據此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又本件工程不包含天花板拆除部分係因原告於000年00月間承包系爭原始工程時,花蓮縣消防局尚未至本件工程場所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而為因應上開檢查須將天花板上之消防設備留下,被告乃要求工程場所之天花板先不拆除。本件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惟被告則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3,955元,及自11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原始工程之契約第8點約定:「貴單位需於開工日3天內支付工程預付款15萬元整於順聯企業社。」、第9點約定:
「本公司將於完工日3天內檢附發票,貴單位尾款需於完工日起15日內完成撥款至順聯企業社。」、系爭追加工程則未另外訂定契約,自應回歸民法承攬章節之規定解釋,故除預付款15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均需待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且原告應先舉證其有完工。又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退場,未完成系爭原始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此情有現場照片可證。而原告雖提出本件工程之請款單,惟原告提出系爭原始工程契約第4、5項,請款日期111年11月07日之請款單第5、6、7、8項,請款日期111年11月15日之請款單第1、2項中,關於清運廢棄物部分之款項,依照系爭原始工程契約,係依實際磅單向被告請款,然其地磅紀錄單未經被告確認同意,且原告未完成工作之部分被告毋庸給付;故被告僅就無原告有施作完成之部分給付35萬元,其餘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另就原告主張其與其員工就天花板拆除、清運有表示該等工
程不在本件工程範圍內等語,實際上該等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惟系爭原始工程之施工期間僅至同年10月31日,加以被告反問原告員工關於系爭原始工程清運部分之總價額,其皆未正面回應,然系爭原始工程早已屆完工日期,可知原告該等主張顯係因契約逾期未完工而欲脫免違約責任。又被告通知原告將天花板上之消防設備包起來,係提醒原告於拆除作業時不得損害到消防設備,而非本件工程不包含天花板拆除部分。且系爭原始工程契約第1、2、3、4項之備註欄記載「內含拆除及搬運工資、機具耗損、鷹架樓梯」、「內含升高自走車、拆除搬運工資、鷹架等」,其中鷹架樓梯於工程實務上係於天花板拆除工程時使用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OO公司承攬訴外人OO飯店之「OOOOOO飯店改
裝(第三期)工程」,OO公司將部分改裝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又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中系爭原始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並簽立工程合約。嗣兩造又追加系爭追加工程,被告迄支付工程款3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追加報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之前在原告企業社工
作,現已離職,伊於000年00月間曾當時曾到OO飯店作拆除跟清運的工作,主要是拆除舊裝潢設施,及將RC牆和發泡水泥磚牆打除,工程合約項次一至四項、追加報價單項次一至三項所記載的工程項目,與伊當時在OO工作時的項目一樣,當時並未拆除天花板,出工總表記載的確實是當時去工地現場工作的時間及人員,綽號「 阿哲 」就是伊,伊在現場帶頭工作。現場因為有挑高,用梯子不安全,一定要架鷹架、使用升高自走車,用在屬於天花板下面較高的裝潢,伊做到工作都結束才退場,最後一個是拆除樂活館的一道牆,最後一天的任務就是把哪一道牆打出來的廢石頭清運掉,當時樂活館是最後一間打,伊等是依序打下來,所以做完樂活館,就知道已經收尾了。拆除下來的東西會先堆放兩個地點,一個是警衛亭旁邊的停車場,一個是樂活館出口處的路邊,是工作期間逐次載運,原告有找人全部清運完畢。最後一趟,伊已經清了九成,那時候最後一趟是放在路邊,因為放太久,遊覽車不好進來,所以OO飯店要求清運掉,所以最後一趟是裝袋後,直接上車載走等語。證人林OO結證稱:伊於000年00月間有到OO飯店從事廢棄物的清運工作,工作內容就是他們集中在停車場的廢棄物,我們去載下來進處理廠,廢棄物包括木料、營建廢棄物、土方,當時都有磅單,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後方所附的磅單,就是當時去現場從事清運相關的數量及時間,相關的費用原告都已經結清了。當時清運時,都會有隨車證明及磅單,且有一式兩份,一份中區掩埋場存底,一份是環保公司存底等語。就當時現場施作工程、清除廢棄物之經過,均證之甚詳、大致相符,且證人林OO與兩造較無利害關係,是上揭證人之證述自屬可信。㈢又原告員工許OO曾以LINE通訴軟體向被告表示:「不含天花
板拆除及清運室內裝潢拆除(樂活館1.2樓、2樓VIP室、2樓禮品室、火鍋店)+火鍋店及樂活館1.2樓RC強打除=349650+126000=475650(含稅)垃圾費用:1公斤8元按磅單計算+一車出車費3000元(依實際磅單擊出車輛請款)」等語,而被告已僅回復:「你這樣子我還是不知道你的總金額是多少?」,許OO則再回以:「垃圾量依實際磅單及出車輛計算,如果郭老闆需要實際金額可能需要等垃圾全數清除我才知道實際垃圾數及出車輛,我才能告知你」等語(見卷第237頁),被告自承此項聯繫係在111年11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未否認對話之真正,亦未就不含天花板拆除部分有任何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並未包含天花板拆除,即屬可信。況參酌兩造曾以LINE聯繫,被告稱:「還有你在進行拆除,當中我總共找了別家工程行的拆除公司幾十萬的工錢!你要怎麼跟我算?」,原告:「前面訊息跟當面都有告知你,有追加牆面打除的部分,時間不算在內,而且幾乎都拆光了。訊息你也明明知道我們做不含天花板項目多少錢,你也同意了,我們才施作,付錢清完垃圾了,你才要找別的說法說問題是我們錯...」、「前面也告訴你,我們需要準備時間進場,你拜託我們先進場做,時間不會怪我們,隔天先進場再說...」、「當初報價就有寫垃圾依傍單重量實報實銷...天花板部分一開始就有明說我們的報價不含天花板...
因為我們一開始的報價就不含天花板,後續你們找的天花板廠商,我們也從未介入,是由你們自己評估價錢是否可行而同意對方施作...我們在進行拆除的期間郭先生您自行到外面找別間工程行私自調派遣工至工地,你並未告知,我們也並不知情,並且這也不是我們要求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第247頁)。另被告雖亦舉證人羅OO證稱其於111年11月初至OO飯店拆天花板、牆面及清運垃圾,天花板、牆面都沒有拆除等語,惟亦自承並無清運磅單或資料,當時只有伊的人在工作,沒有人等語,顯與原告在111年11月初仍在現場工作,則證人羅OO之證述,已難證明原告有何遲延延工程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天花板拆除,而遲延工期一情,已難憑信。
㈣而本件原告除工程合約、追加報價單所約定之工程款5萬元
、4萬8,000元、3萬5,000元、19萬元、12萬元外,並清運26300公斤、11350公斤裝潢垃圾廢棄物,有磅單為憑,依系爭工程合約,係以每公斤單價8元計算,是此部分合計為30萬1,200元,上揭合計併加計5%稅金後為78萬1,4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5萬元,則被告尚有43萬1,410元尚未給付原告,應堪認定。至爪子車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另原告所稱水泥石塊及發泡水泥磚以米為單位計價,並未有兩造間任何約定可憑,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1,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