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1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31號),提起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審判筆錄與判決書記載的法院組織不相符發回更審(95台上字第6932號),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39條第1項詐欺罪而為牽連犯,從一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述侵占犯行其實是與「 阿順 」共同竊盜,因此不是偽造文書,但不知「阿順」的姓名;原判決刑度太重等語。
被告曲解法律,以為辯稱「 王啟瑞 」的身分證是偷竊所得,其後所為假冒「王啟瑞」名義的詐賣行動電話行為即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行,不可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參、對於原判決的補充敘述
一、原判決不須於判決第3頁為刑法第28條的新舊法比較適用的論述。
二、原判決理由欄已論述易刑的折算標準,漏於主文諭知、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