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二號
自訴人丙○○
己○○被告甲○○
丁○○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丁○○、 李秀珠 、乙○○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丁○○、李秀珠、乙○○等四人之姓名,惟並未載明被告甲○○等四人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依自訴狀所載,並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