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父姓「葉」。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 葉阿安 (父)與 徐溫雲 妹(母)所生,因父母沒有婚姻關係,聲請人之父親葉阿安前經鈞院98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今父親已過世,聲請人想認祖歸宗改姓父姓,爰依民法第1059之1條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葉」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揆諸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相對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成年,且生父經本院判決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在生父死後,聲請人改從父姓以便認祖歸宗,在基於尊重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及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認為聲請人變更姓氏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維持父姓對其自有不利之影響,依法應准聲請人變更姓氏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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