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 張希炳 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執行感訓處分前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業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決定聲請駁回(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五號),茲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二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希炳曾於民國四十年九月六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拘禁,嗣依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二二0號判決判處交付感化三年,隨於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迄至四十五年十月六日始獲釋放,是就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四十年九月六日至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所受不法羈押日數,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年九月六日被捕羈押,並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四一)安潔字第三二二0號判決判處交付感化三年,迄於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等情,雖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檢附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二)府人乙字第一二二七八四號訓令影本為證,然此部分係屬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與該條例之適用對象未合,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對於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加以解釋,並經立法院依前開大法院會議之解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現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內容如上項),經核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立法院修正後之新法均未對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期間」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有所規定,因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以解釋擴張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範圍而立法院隨之修法使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明文化,均係在近期為之,具有「新鮮性」,而對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期間」部分未加規定,與其說是立法之疏漏,不如說是立法者有意之排除,由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採列舉之立法方式,顯然是明列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方式;又大法官會議係有權解釋機關其解釋具有一般法之拘束力,固可考量整體國家及社會情勢以解釋來擴張上開條例之適用範圍,而法官審判案件係在適用法律,應善盡法之看守者之義務,自不能於適用法律而為裁判時以比附援引方式,剝奪或擴張人民之權利,從而對於法律所未規定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期間」情節,若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准許冤獄賠償之決定,無異妨害法律之安定性,踰越司法權之界限,有侵犯立法權之嫌(至於上開立法當否,並非本院所得置喙),從而聲請人就此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