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宋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3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13日以傳真方式,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上開貸款已撥至被告指定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並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週年利率自動改為13.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週年利率則調整為19.95%,直到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20,731元拒不清償,又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