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譚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譚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譚箏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皆得易科罰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01月10日│108年02月15日11時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15│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251││機關年度案號│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事實審│判決│108年07月29日│108年08月2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判決│確定│108年09月02日│108年12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33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37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