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幼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幼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幼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4所示判決之拘役刑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