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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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原告 顏錦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楊秋杏 等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確實載明該當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即係基於①分割遺產或其它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
二、如係依①分割遺產而為請求,並應:
(一)確認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
(二)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按全部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明如何分割而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涉及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分割遺產: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家事事件法第71條規定:「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3、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命補正及駁回起訴的依據及書狀應附影本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補正。
三、闡明事項:起訴狀僅記載略以:「兩造共有之台中市○○區○○段1209-1土地請求分割」等語。
(一)並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
(二)並未具體載明『被繼承人其它遺產情形』、『繼承人為何』、遺產有無經分割、分割後各別遺產所有權之歸屬及管理情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其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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