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5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4月間成立,當時雖曾召集所有權人會議,惟會議現場人數稀稀落落,被上訴人組織之合法性,殊令人懷疑,若未合法成立當無權收取管理費。再者,被上訴人當時曾信誓旦旦保證,不久即可開放營業,以保障所有權人權益,惟迄今已3年多,卻仍大門深鎖渺無人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又民法第148條並明文權利濫用之禁止。被上訴人已成立3年,均未開放使用,只知收錢,不為管理,不但違背原先承諾,亦悖於上開法律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之依據既係基於上開法律規定而來,即應善盡管理之責,而管理費之收取與管理維護義務應具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關係,原審未予詳酌,遽認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非的論。原判決所為論斷,顯係違反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
(一)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小額程序提起上訴,主張: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於95年4月成立,當時雖曾召集所有權人會議,惟會議現場人數稀稀落落,被上訴人組織之合法性,殊令人懷疑,若未合法成立當無權收取管理費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已不得提出。再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區分所有權人雖非前揭規定之社團法人,然我國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組織違反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性質應與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之規定,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此,縱令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權人會議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上訴人既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組織不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此觀之該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基於該立法目的,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並於同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賦予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管理費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權限。即知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法繳納管理費用,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並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不予繳納,不利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提昇居住品質,賦予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再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乃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7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是知公寓大廈原有眾多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了所居住的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並為使達成全體最大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經由社區自治,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經由會議之溝通、協調後,將區分所有權人意見上的不一致,以會議決議方式形成決議,對於不同意決議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並利大廈整體之管理維護。故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一為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應依法繳納管理費用,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時,即應從其決議,受該決議之拘束,以利大廈整體之管理維護。至管理委員會就大樓之管理是否失當之問題,上訴人如認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方式有不妥之處,乃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應屬住戶自治之範疇,與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應依法繳納管理費而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上訴人主張二者具有對待給付之雙務關係,其即得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除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外,亦無理由。
(三)又按雖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惟如前述,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乃規定所有權人有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之義務,並賦予管理委員會訴請給付管理費之權限。則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乃為全體公寓大廈之利益,依法行使其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誠實信用方法。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因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炫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