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承指定辯護人林長泉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2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孟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承見友人打球與告訴人 徐宏昇 有所肢體碰觸而發生衝突,竟先以身體碰撞、推擠告訴人後,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眉部、左側臉頰撕裂傷等傷害,觀諸其傷勢可知被告均係攻擊告訴人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足見被告傷害犯行手段兇狠,又案發至今被告對其所為之暴力行為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態度極為惡劣,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巨大,實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綜上,原審僅科處拘役貳拾日之刑度,量刑是否允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僅因見其友人與告訴人打球時發生衝突,年輕氣盛,一時情緒衝動,竟傷害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而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告訴人具狀表示案發後被告未曾慰問或道歉,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失慮而毆打告訴人,惡性本非重大,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何奕萱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證據「及經證人 莊志中 於警詢證述綦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僅因見其友人與告訴人打球時發生衝突,年輕氣盛,一時情緒衝動,竟傷害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而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告訴人具狀表示案發後被告未曾慰問或道歉,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8222號
被告李孟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承於民國112年1月29日2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綜合體育場戶外籃球場內,見友人莊志中因打球與徐宏昇有所肢體碰觸而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身體碰撞、推擠徐宏昇,復徒手毆打之,因而致其受有左側眉部(約0.5公分)、左側臉頰(約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宏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