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雅慧 (原名: 周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第6537號、第692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73號),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
115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雅慧(下稱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觀察、勒戒裁定(即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
5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惟為避免聲請人身自由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具狀聲請准予於觀察勒戒處分裁定確定前,停止該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亦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於110年5月4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此有該裁定及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附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以若於抗告法院裁定前不停止該裁定之執行,聲
請人人身自由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92號裁定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是本件抗告法院既已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尚難依據前述規定,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 陳明 「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使陳明指定 陳育騰 (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不在本院轄區)為送達代收人,與法律之規定不合,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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