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王陳相娥 相對人 陳衍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號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由該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6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並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8,071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詎原審疏未注意系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仍於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命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千分之15之訴訟費用,其餘則由抗告人負擔,已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詎原審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逕予裁定駁回上訴,未以判決進行實體審理,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之實體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移送後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明。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88條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系爭事件訴請民事賠償部分,經系爭刑事案件於10
2年1月3日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屏東地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移送後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就系爭民事判決之本案裁判,即就判決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78,071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就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表示不服等情,有抗告人102年11月26日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0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非對其敗訴之本案裁判有上訴時,自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法定期間內已另行文就原判決表示不服云云,惟遍閱原審卷證,除前揭102年11月26日聲明上訴狀外,查無其他就本案裁判表示不服之書狀,要難認抗告人有何就其敗訴之本案裁判提起上訴之情形存在,抗告人單獨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於法自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不合法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本件經遍閱原審及附帶民事卷證,均查無兩造於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所進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有何訴訟費用支出,是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核算後,抗告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亦為0元,抗告人唯恐因前開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而遭追繳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費云云,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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