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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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嘉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㈠依被告尤嘉宏(下稱被告)及告訴人 莊張蜜花 (下稱告訴人)所述,再參以告訴人之子 莊林順 因毒品案件被大陸地區法院判處死刑,緩刑2年執行等情,均足徵被告並無實力及能力擔任大陸地區司法黃牛之中人,是原審肯認被告有實力及能力擔任大陸地區司法黃牛之中人,該部分判決理由論理過程容非妥當;㈡被告能夠決定且告知告訴人應匯款給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之「賄款金額比例」,被告又能承諾「若辦不成,錢要還莊張蜜花」,自然與熊將軍、伍先生等人甚為熟識才能做此擔保,勢必能提供熊將軍、伍先生之聯絡方式並提供證據使渠等作證確實渠等間有實力能影響大陸地區司法判決,詎被告均無法提供任何能夠證明渠等有實力能影響大陸地區司法判決之證據,甚至連「熊將軍」、「伍先生」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提供,只是空口白話,巧語憑空要求告訴人將指定金額匯入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尚非大陸地區帳戶),益徵被告與「 阿全 」等人同謀設局誆弄告訴人致使陷於錯誤匯錢之情形;㈢原審應依職權傳喚本案關鍵證人 楊梅 (即莊張蜜花之媳婦,應有聯絡方式),用以戳破被告連篇謊言;㈣告訴人亦提供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約4分鐘手機通話內容之新證據(檢附在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中),俾供調查,用以佐證被告詐欺犯行。
三、然查:㈠告訴人為營救其在大陸地區犯罪之兒子,而在被告之邀約下
,前往大陸地區與「阿全」、「熊將軍」、「伍先生」等人討論,因「熊將軍」、「伍先生」承諾有能力可協助,告訴人因此同意匯款人民幣60萬元,嗣於回台後,因信任感不足,告訴人只依「阿全」交付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告訴人之寫有匯款帳號之紙條內容,匯款新台幣56萬7千6百元(相當於人民幣12萬元)至第三人 賴沈秀嬌 帳戶內即不再匯款,被告亦曾勸阻告訴人不要再匯款,然告訴人之子仍被判重刑等情,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並經原審依據卷內資料,詳為敘明,自堪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熊將軍」、「伍先生」等人無能力或無意願介入司法案件,仍帶同告訴人至大陸地區,而騙取告訴人金錢?然就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能依據告訴人之陳述,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證據,此詳原審判決理由㈡之說明。至於告訴人匯出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利益,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㈢說明綦詳。又本件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全部金額,則告訴人之子未能獲得輕判之原因,究係因大陸地區體系無從動搖司法判決,被告等人故意誆騙告訴人?抑或得從中改變判決,但被告介紹之人無實力改變判決內容?或係因告訴人未支付全數金額致「熊將軍」、「伍先生」等人不願出力?均無證據證明,此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㈣說明綦詳。更甚者,被告尚有阻止告訴人繼續付款之舉,此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㈤敘明。原審綜合上開各點,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要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中謂:原審於判決中肯認被告有實力及能力擔任大陸地區司法黃牛之中人,似有誤解。㈡告訴人與「阿全」、「熊將軍」、「伍先生」等人討論時,
被告亦在場,而寫有匯款帳號之紙條係阿全交給被告、被告交給告訴人等情,均據告訴人陳在卷,則被告依討論之內容將寫有匯款帳號之紙條交給告訴人,並告知第一次匯款之金額,並於告訴人追問如果事情辦不成怎麼辦時,答以會將錢退還給告訴人,均屬事理之常,實難依此認被告係藉此誆騙告訴人。
㈢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檢察官從未請求被告提出「熊將
軍」、「伍先生」之年籍供法院查證,亦未請求法院傳喚證人楊梅,實無因被告未主動提出大陸地區人士「熊將軍」、「伍先生」之年籍資料,即據以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並指摘法院未依職權傳喚楊梅作證,有調查程序未盡詳實之缺憾。
㈣至於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之手機通話內容,只有被告與告
訴人討論接下來要如何處理,及何時再聯絡之對話,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本院亦無從據此細繹出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之上訴理由書亦無
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