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必行為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雖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密切接近之地點為之,但因各該財物分別屬於「家樂福量販店」及設櫃於該店內之「私房小廚」商家所有,侵害法益不同,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自與前揭判例所載之接續犯不符,難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分別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 林惠貞 及被害人家樂福量販店之代理人 林榮紝 ,此有贓物領據2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第13至14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彩券為業、中度脊椎損傷且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及其2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膠帶2捲、香醇杏仁茶1盒、穀果佳活力纖穀1袋(價值共新臺幣718元),均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