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福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福壽於警詢、偵訊時及本件刑事上訴狀,均陳明其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卷第6、39頁)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該判決正本經寄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0
5年12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親自領取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是該判決已於105年12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本案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日之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105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被告於該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經函轉至本院之日期為106年1月4日),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