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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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靖騰
曹晏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等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所為「陳靖騰、曹晏甄應於每日至轄區警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陳靖騰、曹晏甄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應於每週日晚間六時至十時之間至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靖騰現於有效綠企業股粉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聲請人即被告曹晏甄則於東湖夯米包店擔任開發部經理,因工作需要須赴南部出差,惟因每日須赴派出所報到致無法前往,雇主對此難以諒解,上開處分造成就業上之困擾,長此以往更可能導致工作不保,斷絕收入來源,故狀請法院裁定免除每日赴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若法院認一時無法全部免除報到處分,亦請將報到次數限縮至每週一次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二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二人各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至轄內警局報到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自具保後,即每日定期至轄內警局報到,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聲請人二人涉案程度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二人因各自工作之客觀需求(參卷附聲請人二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名片等件),認命聲請人二人同於每週日晚間6時至10時之間,前往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14樓轄區內派出所報到,亦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無令聲請人二人於每日報到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院前開定期報到頻率之處分如主文所示,以兼顧訴訟公益及人權。而聲請人二人聲請全然解除報到之處分等詞,衡酌上情,猶難照准。至原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