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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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泓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泓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肆拾肆包(驗前總毛重參佰肆拾貳點伍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拾伍點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肆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關於「(每包外
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包進行分析,每包淨重約5.607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推估44包總純質淨重為13.068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驗前總毛重342.57公克,每包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包進行分析,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推估44包總純質淨重約15.028公克)」。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所載「總純質淨重為13.068公克」應更正為「總純質淨重約15.028公克」;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朱泓璋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持有之毒
品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暨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持有毒品時間非短、素行非佳(參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現已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342.57公克,每包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包進行分析,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推估44包總純質淨重約15.028公克),此有該公司110年9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9792號卷第13頁),自均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1萬5,000元,並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本件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92號被告朱泓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泓璋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式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臺北市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購得4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式毒品咖啡包(每包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包進行分析,每包淨重約5.607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推估44包總純質淨重為13.068公克)。嗣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因另案為警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混合式毒品咖啡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泓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坦承 其於110年3月間,在臺北市某酒店內,以每包350元之代價,購得4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事實。2扣案毒品及照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44包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共44包,經送鑑定結果:送驗證物共44包,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抽取1件進行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5.3%,推估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故推估44包總純質淨重為13.068公克,可認被告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泓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混合式咖啡包共44包,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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