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號、第3520號、第8495號、第970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子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子棨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中午12時59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同時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存)入魏子棨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存款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2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魏子棨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魏子棨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轉帳或存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復經魏子棨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 張毓軒紀易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盧青冠林竫珮林有志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簡惠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鍾忻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陳鴻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謝青峰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魏子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2、118、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毓軒、盧青冠、林竫珮、林有志、簡惠美、鍾忻紘、陳鴻棋、謝青峰、紀易玫、被害人 林慧慈羅瑋榕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存)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見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存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補發存摺簿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轉(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使其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衡諸常情,必定使用其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存)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以遂行其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利提領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存)入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銷售業務,並曾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存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轉(存)入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由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派員出面收取自上開金融帳戶所提領之現金,自形式上觀察,已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其他足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有所預見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之情況下,則被告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就其所認識之範圍成立幫助犯,且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可罰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係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2編號11所示部分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43號移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行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2編號7、9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1年4月21日和解筆錄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105頁),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到庭告訴人表明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承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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