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110年度偵字第215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建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潘建廷前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及⑤、⑥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潘建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該女子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1時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Lalamove快遞,表示有外送需求」,應補充更正為「潘建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琪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小琪』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1時7分許持潘建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Lalamove快遞,佯以『羅小姐』之名義表示有外送之需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廷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琪」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開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之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非相同,難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以起訴書及上述所載手法
分別向告訴人 鄒守宏李奇文 詐取財物,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法治觀念實屬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4號卷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潘建廷所有,供其與「小琪」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57號卷第69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分別向告訴人鄒守宏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告訴人李奇文詐得1,6
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
偵字第21557號被告潘建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建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該女子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1時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Lalamove快遞,表示有外送之需求,經Lalamove快遞指派快遞人員鄒守宏後,該女子遂向鄒守宏佯稱欲購買遊戲點數卡,請鄒守宏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向潘建廷取貨,並代為墊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鄒守宏陷於錯誤,而依該女子之指示,前往上址交付2000元予潘建廷,詎鄒守宏依約將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卻發現無約定之商家,始悉受騙。
(二)潘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12日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以手機連線上網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李奇文佯稱欲出售藥物云云,致李奇文陷於錯誤,而依潘建廷之指示,匯款1600元至潘建廷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潘建廷事後未依約寄出商品,且封鎖李奇文,李奇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鄒守宏、李奇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鄒守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遭詐騙後,交付2000元予被告。3證人即告訴人李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匯款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事後未收到藥品之事實。4告訴人李奇文提供之對話紀錄、視訊截圖被告詐騙告訴人李奇文之經過。5證人 林昱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6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告訴人李奇文匯款1600元至該帳戶。7告訴人鄒守宏提供之手機截圖被告詐騙告訴人鄒守宏之經過。8LALAMOVE訂單資訊被告經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詐騙告訴人鄒守宏之事實。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該門號係由被告使用。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該門號之申請人為林昱豪,且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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