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85號聲請人 李暐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榮昌 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的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因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相對人對其請求加以基隆簡易庭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1年2月6日發函聲請人限期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1年2月25日補正本票,然本票之相對人為 陳伯恩 ,並非本案之相對人陳榮昌,聲請人雖提出借據,借據上保證人為陳榮昌,然本案為本票程序,仍以票據為書面審理的原則,無從以借據上所載之內容予以審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