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裘名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65號、第20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裘名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laroid廠牌(型號MS273WG)行車紀錄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 葛銘翔 」之
記載應更正為「 葛名翔 」;第13行關於「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承租之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無人居住之倉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葛名翔、 廖書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葛銘翔」
之記載應更正為「葛名翔」;並補充「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裘名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行竊之處所係告訴人廖書震所租用之倉庫,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37、39頁),又觀諸卷內證據,尚無證據可認係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相符,然其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廖書震前開倉庫之舉,仍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其係爬窗進入該倉庫內行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所定「踰越門窗」之情形。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此如前述,惟仍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減少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告訴人廖書震於警詢時就此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復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其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爬窗侵入他
人建築物內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葛名翔、廖書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飼養流浪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卷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竊得之Polaroid廠牌(型號MS273WG)行車紀錄器鏡頭1個,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0248號被告裘名重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裘名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下列犯行:(一)、於110年9月2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29巷內,竊取葛銘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之行車紀錄器鏡頭1個。嗣葛銘翔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於110年10月29日16時50分許,至廖書震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處,爬窗侵入後,搜尋財物著手行竊時,為廖書震發現而未遂,經廖書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裘名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銘翔及廖書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裘名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著手行竊而未實際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