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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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7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泳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賴泳暢平日在夜市販賣衣服為業,駕駛自小客車載運衣服往返工作地點,駕駛自小客車為賴泳暢之附隨業務,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賴泳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22時17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許龍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賴泳暢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許龍輝騎乘之機車,導致許龍輝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46分許不治死亡。賴泳暢則於事故發生時,旋於同日22時17分許撥打119電話(撥打後再委由路人告知肇事地點)洽請救護車前來救護,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許龍輝之妻 王嘉穗 及許龍輝之弟 許龍環 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明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泳暢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穗於警詢(相卷第9至10頁)之陳述及證人 林伯良 於警詢(相卷第11至12頁)、偵訊(相卷第40頁)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卷第14至1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16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7頁)、現場照片16張(相卷第18至2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相卷第27至2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害人許龍輝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3時46分許不治死亡,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26頁)附卷可稽,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3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0至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6頁)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2年11月19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許龍輝死亡相驗暨現場照片共31張(相卷第51至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6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1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相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查,本案肇事路段,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相卷第13頁、第18至22頁),故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足憑(相卷第14頁),而被告於警詢供承:當時我開車速度約40-50公里等語(相卷第7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時速四、五十公里等語(相卷第39頁),足見被告當時應有超速行駛,其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5頁),況在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在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前,並無踩剎車及減速慢行暫停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先行,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自承,另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左方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為右方車,依規定被告亦應讓右方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相卷第14至15頁)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前方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告有過失自明。而被害人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亦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難認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賴泳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相卷第7頁反面、第15頁),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衣服前往夜市販賣為業,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相卷第38頁、偵9852號卷第10頁),其原辯以當天並未上班即便屬實,仍無解於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過失自應論以業務過失甚明。
五、綜上,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旋於同日22時17分49秒撥打119電話(撥打後再委由路人告知肇事地點)洽請救護車前來救護,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姓名:賴泳暢)於102年11月15日之通聯紀錄(原審卷第21頁、第37頁背面)、彰化縣消防局103年2月18日彰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40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7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自首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亦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未予以認定,自有違誤;㈡、依告訴人許龍環於本院提出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26頁),可知被告於102年11月1日分割繼承登記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惟於103年2月25日即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是伊與弟弟繼承母親遺產而來,後來是為了要還伊母親大約4百多萬元的負債,所以請代書幫忙賣掉,賣了420萬元,伊和弟弟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4頁),嗣後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209號支付命令、清償證明書等影本供參(本院卷第33至58頁)。惟查,依被告所列之償債資料,其雖一共清償417萬5493元,惟其中最大一筆為國泰人壽之房貸,金額為219萬7003元(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供稱:該房貸是彰化縣○○鎮○○里○○街○○○號的房子,因為該房貸其是其母親的房貸,而其父親及外公是擔保人(故才清償)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出售其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有部分係用在非須急迫清償之房貸上,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能力對被害人家屬為部分賠償,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善意填補被害人家屬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此未據原審斟酌作為量刑依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及未積極、善意填補被害人家屬因本案所受損害,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再斟酌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且處分所繼承土地用以清償非須急迫清償之房貸,難認有賠償誠意,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