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杰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仲青行旅」旅館,利用先前入住該旅館未歸還之房間磁卡開啟大門後,再至旅館櫃檯處拿取萬用磁卡,侵入日籍人士甲○○○所居住之207號房,將甲○○○之行李箱拖至2樓其他空房間內,再徒手竊取行李箱內之內褲2件及襪子3隻,得手後將行李箱推回207號房,再將萬用磁卡放回旅館櫃檯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且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被告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被告侵入告訴人甲○○○住宿之「仲青行旅」旅館207號房間行竊,自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罪犯行,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罪犯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約1年7個月左右即違犯,受刑後未久即再犯罪,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行,侵入告訴人所住宿之旅館房間內行竊女性私密貼身衣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監督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不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尚非可採。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偵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於案發後至晴光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混合情緒症狀、失眠、衝動控制障礙」,被告已婚,需照顧父母、奶奶,已向告訴人當庭道歉,且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已全數履行給付告訴人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請審酌被告罹患情緒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犯後已深感後悔,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所竊得財物為女性內褲2件及襪子3隻
,犯罪動機及目的,據被告供稱係因為一時興起對女性貼身衣物有特別的癖好等語(警卷第6頁),被告犯後自行至晴光診所就醫,經診斷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混和情緒症狀、失眠、衝動控制障礙」等病症,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被告犯罪情節係侵入告訴人住宿旅館房間,徒手行竊,犯罪手段非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本院卷第53頁)外,並於111年4月8日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5萬元,除當庭給付告訴人8萬元外,餘款7萬元約定於111年4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告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111年4月8日網路轉帳明細影本暨111年4月14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正本(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經收到被告依調解筆錄所約定賠償款項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意。再參諸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項記載,告訴人願意於收訖全部調解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被告既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認被告犯後態度亦佳。
⒋綜合上情,顯見被告犯罪動機、原因、主觀惡性、犯罪之手
段均非重,被告罹患情緒及衝動控制障礙,犯罪後之態度頗佳,認有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而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考量上情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是關於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係因罹患情緒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犯後已深感後悔,取得告訴人原諒,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於法尚無不合,自屬有據。
㈣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刑法第59條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秘密前科外,尚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素行普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興起對女性貼身衣物有特別的癖好,侵入告訴人旅館房間,下手行竊女性貼身內褲及襪子等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雖上開財物之價值非高,然具有滿足一定欲望或偏好之表徵,犯罪情節及手段係侵入告訴人住宿旅館房間,徒手行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於111年4月8日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5萬元,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意,及被告罹患情緒及衝動控制障礙,已詳如前述,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工程管理員,負責工地現場溝通協調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需扶養配偶、父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女性內褲2件及襪子3隻,業經被告主動提出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