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告 楊育義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原告 楊育禎
楊惠燕 被告 鄭昱民
營新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群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昱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昱民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鄭昱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昱民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父親 楊榮景 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育義、楊惠燕、楊育禎3人,原告楊育義起訴主張楊榮景對被告有合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債權為楊榮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告楊育義於110年5月6日聲請本院裁定命楊惠燕、楊育禎追加為本件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復經本院限期命楊惠燕、楊育禎陳述意見,渠等均未具狀為任何說明,堪認其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本院 爰依 上開規定,於110年7月9日裁定命楊惠燕、楊育禎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 惟渠 等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楊惠燕、楊育禎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楊育禎、楊惠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楊育義主張:被告鄭昱民因投資股票失利,於96年12月18日向楊榮景借款200萬元;101年11月28日鄭昱民與營新醫院,因資金週轉問題,共同向楊榮景借款300萬元,並由營新醫院開立3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嗣於104年3月3日被告鄭昱民再向楊榮景借款150萬元,迄今均未歸還。而楊榮景當時會陸續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鄭昱民為楊榮景之女婿,且其在被告營新醫院擔任合夥醫師,為協助被告資金週轉,於被告鄭昱民作出不再投資股票保證,並由被告營新醫院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禁止背書轉讓、票號為AOB0000000、未載發票日,下稱系爭支票)擔保還款,承諾保證清償該等款項後,始答應借款。楊榮景死亡後,原告為楊榮景之長子,就被告向楊榮景所為之前述借款,曾數次請求被告應返還予楊榮景之全體繼承人,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鄭昱民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鄭昱民、營新醫院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1項、第2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昱民、營新醫院則以:
(一)被告鄭昱民於96年12月18日向楊榮景借貸200萬元後,即自97年起,陸續不定期以名下大眾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萬元至楊榮景指定之帳戶(戶名:楊育禎、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楊育禎帳戶)之方式償還前開借款,被告鄭昱民自97年2月起至104年底止,共給付楊榮景290萬元,其中超過200萬元之部分,均為被告鄭昱民主動補貼楊榮景之利息,足證被告鄭昱民已清償於96年12月18日向楊榮景借貸之200萬元,被告鄭昱民與楊榮景間之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鄭昱民給付200萬元,於法無據。
(二)再者,被告鄭昱民及營新醫院均否認有於101年11月28日向楊榮景借貸300萬元,雖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及系爭支票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實難以僅憑原告父親楊榮景曾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鄭昱民,即推論被告鄭昱民及營新醫院有與楊榮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況被告營新醫院並非300萬元之受款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營新醫院而非鄭昱民,加以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期,乃無效票據,實難以一無效票據,主張楊榮景與被告鄭昱民及營新醫院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復如被告鄭昱民於96年12月18日之切結書所示,倘楊榮景曾貸與被告鄭昱民及營新醫院300萬元,應會比照被告鄭昱民於96年間借款之模式,要求被告鄭昱民及營新醫院簽立借據,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借貸之書面憑據, 益徵 被告鄭昱民及營新醫院確實未與楊榮景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昱民及營新醫院返還300萬元之借款,即屬無據。又被告鄭昱民亦否認有於104年3月3日向楊榮景借貸150萬元,理由同前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實難以僅憑楊榮景曾匯款150萬元與被告鄭昱民,即推論被告鄭昱民有與楊榮景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榮景為原告之父,被告鄭昱民之岳父,已於108年1月6日死亡。
(二)被告營新醫院為合夥事業,合夥代表人為鄭群亮,被告鄭昱民為營新醫院之合夥人。
(三)被告鄭昱民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於96年12月18日向楊榮景借款200萬元。
(四)楊榮景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104年3月3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鄭昱民設於 台北 富邦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五)被告營新醫院曾簽發系爭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7頁支票影本),由原告楊惠燕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楊榮景。
(六)鄭昱民設於大眾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曾於97年2月19日至104年12月21日間,以每筆金額2萬元,共計匯款145次(共290萬元)至系爭楊育禎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7至20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函覆系爭楊育禎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間交易明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昱民是否已清償於96年12月18日向楊榮景所借200萬元?
(二)被告鄭昱民、營新醫院是否於101年11月28日向楊榮景借款300萬元?
(三)被告鄭昱民是否於104年3月3日向楊榮景借款15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昱民是否已清償於96年12月18日向楊榮景所借200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昱民曾於96年12月18日向楊榮景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乙紙交付楊榮景為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鄭昱民抗辯其已清償前開200萬元之借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鄭昱民就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鄭昱民稱其係於97年2月19日至104年12月21日間,自其設於大眾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以每筆金額2萬元,共計匯款145次(共290萬元)至楊榮景所指定之系爭楊育禎帳戶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楊育禎帳戶交易明細,確有上開匯款紀錄無訛。又證人楊育禎證述系爭楊育禎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楊榮景保管,楊榮景生前持續以系爭楊育禎帳戶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系爭楊育禎帳戶之交易明細,長期確有多筆股票進出紀錄,堪認系爭楊育禎帳戶實際係由楊榮景所使用。證人楊育禎雖證稱系爭楊育禎帳戶本來是借給楊惠燕讓他存私房錢用的,楊惠燕怕營新醫院倒閉,所以借伊的帳戶去存私房錢;但系爭帳戶不是完全是楊榮景在使用的,這個帳戶伊會去拿去匯款,原告楊育義也會拿去匯款,但是伊等都會還回去給楊惠燕,因為父親楊榮景有交代那個帳戶是要給楊惠燕的;系爭楊育禎帳戶以前是伊用來做股票,伊父親楊榮景也有拿來幫伊操作股票,後來也有借給楊惠燕暫時使用,給他存私房錢等語,另證人楊惠燕亦證稱伊累積到一定數量的錢,就會把錢匯到系爭楊育禎帳戶,楊榮景有叫伊把薪資存到系爭楊育禎帳戶,楊榮景說要幫伊理財,並稱其與被告鄭昱民雖係夫妻,但財務係互相獨立等語,堪認系爭楊育禎帳戶雖有供證人楊惠燕存私房錢或原告楊育義、楊育禎匯款之用,但長期以來仍係由楊榮景使用,並持有帳戶印章、存摺。被告鄭昱民抗辯其自借款後至104年年底,持續自其帳戶以每筆金額2萬元,共計匯款145次(共290萬元)至系爭楊育禎帳戶,係為清償上開借款等情,亦未違乎一般親友間借款還款常情,被告鄭昱民抗辯其已清償上開200萬元借款,應屬有據。
(二)被告鄭昱民、營新醫院是否於101年11月28日向楊榮景借款300萬元?被告鄭昱民是否於104年3月3日向楊榮景借款150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
2、查楊榮景於101年11月28日、104年3月3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鄭昱民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楊榮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考,堪信為真。就楊榮景與 鄭昱民間 上開匯款之原因為何,證人楊育禎證稱楊榮景有拿系爭支票給伊看過,而且是正本,支票上面那時候沒有填日期,伊有問楊榮景,楊榮景說有人跟他說自己填寫日期就可以去領錢,系爭支票是楊惠燕給他的,系爭支票是被告鄭昱民向楊榮景借錢的時候,楊惠燕給楊榮景作為擔保,因為楊惠燕當時在營新醫院擔任會計或是總務等語,與一般借款時開立票據作為還款擔保之常情相符。證人楊惠燕亦稱系爭支票係伊拿回去給楊榮景的,伊請營新醫院的出納人員開立系爭支票,然後伊再拿回去給楊榮景,因為楊榮景告訴伊他匯了錢給被告鄭昱民,伊怕伊的兄弟會計較,所以伊跟鄭昱民說要開一張票,伊拿回去給楊榮景等語,核與證人楊育禎稱楊榮景告知伊系爭支票係楊惠燕拿給他的等語相符。證人楊惠燕雖證稱楊榮景匯款300萬元給鄭昱民係因楊榮景很贊同鄭昱民他們開立醫院,要贊助伊配偶鄭昱民等語,惟既係贊助,楊惠燕何須要求鄭昱民開立系爭支票交付楊榮景,楊榮景亦將系爭支票收執多年,證人楊惠燕所述楊榮景匯款300萬元係為資助鄭昱民開立醫院等語與常情有違,應以證人楊育禎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鄭昱民向楊榮景借錢的時候,楊惠燕給楊榮景當作擔保等語較為可採,足認楊榮景與被告鄭昱民就101年11月28日匯款之3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昱民返還借款300萬元,即屬有據。另楊育禎證稱伊不知道後來有匯給鄭昱民150萬元,伊係後來才知道該筆150萬元匯款,伊沒有問過楊榮景該筆150萬匯款等語,即難逕以此認為被告鄭昱民與楊榮景就104年3月3日匯款之1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楊榮景係將300萬元借貸予鄭昱民及營新醫院,並由營新醫院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關於楊榮景如何持有系爭支票之情形已如上述,證人楊育禎雖證稱伊聽楊榮景說,因為營新醫院本來就有跟銀行借錢,因為銀行利息比較高,所以後來就跟楊榮景借錢等語,惟就營新醫院何人出面與楊榮景借錢,證人楊育禎又稱不曉得,即難以楊育禎之證詞認為楊榮景與被告營新醫院間有借款之合意存在,況楊榮景與被告營新醫院間並無任何款項之交付,原告主張楊榮景與營新醫院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昱民給付有理由部分,被告鄭昱民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昱民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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