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2號聲請人 王堯婷 即國宴食品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張貼於司法院電子公佈欄,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1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0年10月5日29,799元RA0000000國宴食品行